物業投資廣場的管理定義(doc 57頁)
物業投資廣場的管理定義(doc 57頁)內容簡介
物業投資廣場的管理定義內容簡介:
為加強投資廣場的管理,維護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環境和秩序,保障物業的安全與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物業管理的法規、政策製訂本公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均須自覺遵守。
一、在使用、經營、轉讓所擁有或合法取得使用權的物業時,應遵守物業管理法規政策、租賃合同、物業管理合同以及本公約的規定。
二、執行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委托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房屋、設施、設備、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環保、綠化等管理,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遵守物業管理公司根據政府有關法規、政策和業主委員會委托製定的各項規章製度。
四、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積極配合物業管理公司的各項管理工作。
五、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工作如有意見或建議,可直接向物業管理公司提出,發生爭議時可通過業主委員會解決。
六、加強安全防範意識,自覺遵守有關安全防範的規章製度,做好防火防爆工作,確保人身財產安全。
七、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應遵守有關物業裝修的製度,並事先告知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對裝修房屋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將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告知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規、違章裝修房屋或妨礙他人正常使用物業的現象(如滲、漏、堵、冒等),應當及時糾正,造成他人物業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公司可采取相應措施製止其行為,並及時告知業主委員並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八、業主方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其自用部位和毗連部位的有關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應支付相應費用。
九、凡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設備已經或可能妨礙、危害毗連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礙外觀統一、市容觀瞻的,按規定應由業主單獨或聯合維修、養護的,業主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拒不進行維修養護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維修養護,其費用由當事業主按規定分攤。
十、與其他非業主使用人建立租賃關係時,應告知並要求對方遵守本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並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在本物業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含外牆、外門窗、陽台等部位的顏色、形狀和規格)、設計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板、陽台進行違章鑿、拆、搭、建;
(3)占用或損壞樓梯、通道、屋麵、平台、道路、停車場、自行車房(棚)等公用設施及場地;
(4)損壞、排除或改造供電、供水、供氣、供暖、通訊、有線電視、排水、排汙、消防等公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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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投資廣場的管理,維護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環境和秩序,保障物業的安全與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物業管理的法規、政策製訂本公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均須自覺遵守。
一、在使用、經營、轉讓所擁有或合法取得使用權的物業時,應遵守物業管理法規政策、租賃合同、物業管理合同以及本公約的規定。
二、執行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委托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房屋、設施、設備、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環保、綠化等管理,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遵守物業管理公司根據政府有關法規、政策和業主委員會委托製定的各項規章製度。
四、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積極配合物業管理公司的各項管理工作。
五、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工作如有意見或建議,可直接向物業管理公司提出,發生爭議時可通過業主委員會解決。
六、加強安全防範意識,自覺遵守有關安全防範的規章製度,做好防火防爆工作,確保人身財產安全。
七、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應遵守有關物業裝修的製度,並事先告知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對裝修房屋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將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告知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違規、違章裝修房屋或妨礙他人正常使用物業的現象(如滲、漏、堵、冒等),應當及時糾正,造成他人物業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公司可采取相應措施製止其行為,並及時告知業主委員並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八、業主方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其自用部位和毗連部位的有關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應支付相應費用。
九、凡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設備已經或可能妨礙、危害毗連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礙外觀統一、市容觀瞻的,按規定應由業主單獨或聯合維修、養護的,業主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拒不進行維修養護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維修養護,其費用由當事業主按規定分攤。
十、與其他非業主使用人建立租賃關係時,應告知並要求對方遵守本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並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在本物業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含外牆、外門窗、陽台等部位的顏色、形狀和規格)、設計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板、陽台進行違章鑿、拆、搭、建;
(3)占用或損壞樓梯、通道、屋麵、平台、道路、停車場、自行車房(棚)等公用設施及場地;
(4)損壞、排除或改造供電、供水、供氣、供暖、通訊、有線電視、排水、排汙、消防等公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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