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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合同解釋的能動性及其限製(doc 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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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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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合同解釋, 能動性
法官對合同解釋的能動性及其限製(doc 18頁)內容簡介
法官對合同解釋的能動性及其限製內容提要:
  法官對合同的解釋無法脫離其能動性,而主觀性的解釋須以客觀性為目的。因而,法官主觀解釋合同時應采取兩個規則:一是以私人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理性第三人的標準進行判斷,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衡量標準,以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為判斷原則。同時還對法官的能動性予以下列限製:首先,在法官在適用理性第三人的標準時,應盡量避免以所謂的“理性第三人”之名而做出的偏離締約人真意的解釋。其次,法官在合同解釋中的自由裁量權要受合同解釋規則、合同文本內容、法官職業共同體之規則、公平正義、誠信諸基本原則的限製。
  在交易中,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語言有時並不能充分表達他們所要表示的意思,諸如語句含義模糊或有歧義,或是訂立合同時沒有考慮某些重要事項。如果當事人發生爭議,就需要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解釋。故合同的解釋非常重要。而我國現行《合同法》僅就合同解釋作出了一些簡單的規定。目前,我國學者對於合同解釋日漸重視起來,其研究日漸深入,總結我國學者的研究可以發現,我國民法學者對於合同解釋的論述多從實用主義、功利主義的角度,從工具理性的角度出發,旨在解決的是實踐中出現的合同解釋具體規則的適用問題。不過,與國外相較,大陸民法學者似乎在關於合同解釋的學理研究上有所不足。缺乏理論的指導,必將導致實踐的盲目性與隨意性。因而本文針對合同解釋過程中的法官能動性的發揮及其限製進行探討,以期對實踐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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