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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之分析(doc 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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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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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 房屋買賣合同, 合同效力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之分析(doc 8頁)內容簡介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之分析內容提要:
一、目前處理該問題的司法現狀。
  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時,對其效力的認定主要有三種觀點:一、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合同方為無效;《〈合同法〉解釋》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我國對農村房屋買賣至今未進行專門立法,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房屋買賣行為亦未作禁止性規定。二、合同無效,但不返還。理由是出賣方的行為本身可以視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一種放棄,而法律並不禁止這種放棄行為;另外,《合同法》第58條中規定:“……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其中“不能返還”是指事實上的不能返還,“沒有必要返還”是指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而使用擴張解釋來理解“沒有必要返還”能更好的倡導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保障農村環境穩定。三、合同無效,相互返還,但反悔一方對另一方作出賠償,處理原則是不誠信者不得益。
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曆史演變。
  1982年時國務院製定過《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嚴禁買賣、出租和違法轉讓建房用地”;第十四條規定“農村社員、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應向所在生產隊申請……報公社管理委員會批準;確實需要占有耕地、園地的,必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後,由批準機關發給宅基地使用證明”。第15條規定“由於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應按第14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查、批準手續。”“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社員遷居並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由生產隊收回,統一按排使用”。從上述規定看,當時的法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買賣,並不禁止房屋的買賣,隻是規定了房屋的買賣需要經過有關機關申請、審查、批準。但該條例於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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