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製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製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製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製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製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製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 節。
第八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製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製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製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製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製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條 報送製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製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製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國務院部門法製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製機構(以下簡稱法製機構),應當對製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製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年度規章製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製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製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年度規章製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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