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組織形式、爭議的法律適用及合營期限(doc 2頁)
中外組織形式、爭議的法律適用及合營期限(doc 2頁)內容簡介
中外組織形式、爭議的法律適用及合營期限內容摘要:
2、其餘各條中有四處不妥,應改正:
(1)中外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不是合營企業的法定形式。我國法律規定,隻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才可以采取合夥企業的形式。因此,第二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改為有限責任公司。
(2)第二十五條改為董事長由合營一方擔任的,副董事長應由他方擔任。《合營企業法》規定,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
(3)第四十三條改為對合資經營合同的修改,必須經合營雙方簽署協議並報審批機構批準後方能生效。
(4)第四十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應適用中國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第2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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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餘各條中有四處不妥,應改正:
(1)中外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不是合營企業的法定形式。我國法律規定,隻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才可以采取合夥企業的形式。因此,第二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改為有限責任公司。
(2)第二十五條改為董事長由合營一方擔任的,副董事長應由他方擔任。《合營企業法》規定,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
(3)第四十三條改為對合資經營合同的修改,必須經合營雙方簽署協議並報審批機構批準後方能生效。
(4)第四十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應適用中國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第2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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