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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PPT 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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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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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 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PPT 49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一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4 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
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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