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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服務合同概述(DOC 66頁)

所屬分類:
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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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旅遊服務, 服務合同
旅遊服務合同概述(DOC 66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一、旅遊服務合同概述
1999年頒布施行的合同法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總則部分對合同的一般規定、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等內容作了規定;分則共分為15章,分別對買賣合同、供用電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15類合同作了規定。合同法在起草過程中,曾經規定了旅遊服務合同,但由於各方麵對是否將旅遊服務合同作為一類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存在較大爭議,最終合同法沒有對旅遊服務合同單列一章作出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旅遊服務合同與其他無名合同一樣,均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本法第五章對“旅遊服務合同”作了專門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本法的規定使得旅遊服務合同正式成為有名合同。有關旅遊服務合同的問題,首先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仍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除本法外,國務院2009年頒布施行的《旅行社條例》、國家旅遊局1997年發布的《旅行社國內旅遊服務質量要求》、2002年發布的《旅行社出境旅遊服務質量》等法規和規章也對旅遊服務合同的有關內容作了專門規定。
二、旅遊服務合同的概念
對於什麼是旅遊服務合同,各國各地區立法的理解並不一致。德國民法典第651a條規定:依旅遊契約,旅行社對於旅客負提供旅遊給付之全部(旅遊)之義務;旅客則負支付約定旅遊價金之義務。南斯拉夫債務關係法將旅遊合同分為旅遊組織合同、旅遊代理人合同和分配房間合同。日本旅行業法和標準旅行業約款中的旅遊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與參加包價旅遊團體的旅遊者為明確雙方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合同。《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規定:“旅行契約係指有組織的旅行之契約或中間人承辦的旅行之契約。所謂有組織的旅行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項一次計酬之綜合性服務,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時間內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關服務’之契約。中間人承辦的旅行契約是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媒介旅遊契約或媒介一項或多項個別給付,使他方得完成旅遊或短期居留之契約。”台灣“最高法院”認為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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