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試點工作實施辦法(doc 7頁)
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試點工作實施辦法(doc 7頁)內容簡介
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內容提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試點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司法部的有關要求,結合福建省律師工作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申請設立代表處,並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四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福建省司法廳審查,報司法部審核。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谘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福州、廈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五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台灣地區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台灣地區律師公會會員,並且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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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試點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司法部的有關要求,結合福建省律師工作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申請設立代表處,並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四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福建省司法廳審查,報司法部審核。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谘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福州、廈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五條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福州、廈門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台灣地區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台灣地區律師公會會員,並且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陸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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