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doc 26頁)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doc 26頁)內容簡介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內容提要:
第一條 補貼的定義
1、為本協議之目的,以下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在某一成員的領土內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在本協議中統稱“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即:
(i)涉及資金直接轉移的政府行為(如贈予、、投股)、資金或潛在的轉移(如貸款擔保);
(ii)政府本應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稅額減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礎設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收購產品;
(iv)政府通過向基金機構支付或向私人機構擔保或指示後者行使上述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由政府執行的功能,這種行為與通常的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性差別,或
(2)存在1994年第十六條規定所定義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價格支持,和
(b)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應遵守第二部分條款的規定,如果該項補貼根據第二條規定是屬於專向性的,則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規定。
第二條 專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條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是否屬於授予當局專向性地給予管轄範圍內的某個、產業、或多個產業(在本協議中均稱“特定企業”)的專向往,應適用以下原則:
(a)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該當局以執行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於特定企業,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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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補貼的定義
1、為本協議之目的,以下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在某一成員的領土內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在本協議中統稱“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即:
(i)涉及資金直接轉移的政府行為(如贈予、、投股)、資金或潛在的轉移(如貸款擔保);
(ii)政府本應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稅額減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礎設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收購產品;
(iv)政府通過向基金機構支付或向私人機構擔保或指示後者行使上述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由政府執行的功能,這種行為與通常的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性差別,或
(2)存在1994年第十六條規定所定義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價格支持,和
(b)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應遵守第二部分條款的規定,如果該項補貼根據第二條規定是屬於專向性的,則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規定。
第二條 專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條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是否屬於授予當局專向性地給予管轄範圍內的某個、產業、或多個產業(在本協議中均稱“特定企業”)的專向往,應適用以下原則:
(a)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該當局以執行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於特定企業,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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