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銀行與創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doc 10頁)
光大銀行與創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doc 10頁)內容簡介
光大銀行與創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內容提要:
原審法院認為。(1)借款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從本案借款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看,借款人應認定為智信公司。光大銀行與智信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光大銀行與智信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後,將款項劃到智信公司賬戶,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用於清償智信公司以前所欠的債務,對此,智信公司也出具借款借據予以確認,光大銀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放款義務。智信公司在收到款項後,隻支付利息1395550.57元,計至光大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止尚欠利息1132606.59元沒有支付,智信公司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且一審開庭時智信公司明確表示其已經停止經營,沒有能力償還光大銀行債務,借款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光大銀行可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要求智信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息。(2)創智集團的擔保責任問題。創智集團與光大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創智集團在訴訟中並未對保證合同效力提出異議,故該保證合同依法應確認有效。在智信公司沒有清償光大銀行債務時,創智集團應對智信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光大銀行對借款人智信公司資信的審查行為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創智集團作為智信公司母公司的控股股東,明知智信公司的資信狀況,自願為智信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理應對智信公司不能償還債務的風險承擔責任。(3)創智股份的擔保責任問題。根據創智股份向社會公開披露的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公司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事項。在該公司章程中,並沒有規定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決定對外提供擔保。根據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根據章程行使職權。因此,董事長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權擅自以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為越權行為。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與光大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並無證據表明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創智股份在對外公開披露信息中公開披露了該擔保行為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此進行了公開譴責。因此,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所簽訂擔保合同行為超越了職權,並非創智股份的真實意思表示。關於本案創智股份與光大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法條明確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代表企業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企業法人承擔。某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某年9月29日通過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也同樣明確規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依據反向解釋原則,這一法條也明確了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訂立合同,如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雙方訂立的合同不能認定有效。故光大銀行是否知道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簽訂本案擔保合同超越職權是確定本案合同效力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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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1)借款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從本案借款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看,借款人應認定為智信公司。光大銀行與智信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光大銀行與智信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後,將款項劃到智信公司賬戶,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用於清償智信公司以前所欠的債務,對此,智信公司也出具借款借據予以確認,光大銀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放款義務。智信公司在收到款項後,隻支付利息1395550.57元,計至光大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止尚欠利息1132606.59元沒有支付,智信公司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且一審開庭時智信公司明確表示其已經停止經營,沒有能力償還光大銀行債務,借款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光大銀行可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要求智信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息。(2)創智集團的擔保責任問題。創智集團與光大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創智集團在訴訟中並未對保證合同效力提出異議,故該保證合同依法應確認有效。在智信公司沒有清償光大銀行債務時,創智集團應對智信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光大銀行對借款人智信公司資信的審查行為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創智集團作為智信公司母公司的控股股東,明知智信公司的資信狀況,自願為智信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理應對智信公司不能償還債務的風險承擔責任。(3)創智股份的擔保責任問題。根據創智股份向社會公開披露的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公司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事項。在該公司章程中,並沒有規定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決定對外提供擔保。根據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根據章程行使職權。因此,董事長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權擅自以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為越權行為。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與光大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並無證據表明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創智股份在對外公開披露信息中公開披露了該擔保行為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此進行了公開譴責。因此,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所簽訂擔保合同行為超越了職權,並非創智股份的真實意思表示。關於本案創智股份與光大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法條明確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代表企業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企業法人承擔。某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某年9月29日通過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也同樣明確規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依據反向解釋原則,這一法條也明確了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訂立合同,如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雙方訂立的合同不能認定有效。故光大銀行是否知道創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簽訂本案擔保合同超越職權是確定本案合同效力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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