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觀權與胡紹春買賣合同糾紛案(doc 5頁)
袁觀權與胡紹春買賣合同糾紛案(doc 5頁)內容簡介
袁觀權與胡紹春買賣合同糾紛案內容摘要: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觀權,男,成年,漢族,湖北省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交通大道288號。
委托代理人李冀,倫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紹春,男,1981年10月9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筲箕街45號。
委托代理人胡遠葵,係被上訴人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明雲,光大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馬享林,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興國縣建築公司樓上。
原審被告李年坤,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無業,住興國縣瀲江鎮興國縣副食品公司西街宿舍。
上訴人袁觀權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06)興民二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馬享林與被告袁觀權簽訂了楚天大廈的建設合同,被告袁觀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發包給被告馬享林,約定工程完成後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驗收後一年內付清。2004年至2005年初,原告將其河沙石賣給被告馬享林。2005年2月4日,被告馬享林與原告結帳,共計欠原告河沙石款10812元。之後,被告馬享林支付了2000元河沙石款。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廈代被告袁觀權監督工程質量等事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沙石等材料款8812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該項貨款。
原審認為:原告胡紹春將河沙石賣給被告馬享林,原告向被告馬享林出具領條,被告馬享林在領條上簽名“同意付”,由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馬享林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被告馬享林未付清原告的沙石款,其行為違約。被告袁觀權與被告馬享林在簽訂建設合同時,由被告馬享林帶資建設,違反法律的規定。同時,被告袁觀權現在仍無證據證明不欠被告馬享林的工程款,故被告袁觀權應在其拖欠被告馬享林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享林辯稱原告違反了口頭協議,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辯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廈負責工程質量的監督,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馬享林、袁觀權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年坤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馬享林償還原告胡紹春貨款8812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袁觀權對被告馬享林在其所欠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李年坤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上訴人袁觀權上訴稱:上訴人隻是楚天大廈的發包方,馬享林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該工程。馬享林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關係上訴人也不清楚,而且上訴人已經結清了所欠馬享林的工程款。被上訴人與馬享林之間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與馬享林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馬享林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出具欠條,所欠貨款也應由馬享林來支付。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要求上訴人承擔該筆貨款連帶責任的判決。
被上訴人胡紹春辯稱:1、被上訴人是通過上訴人的嶽父李年坤才訂立買賣合同,將沙石供應到楚天大廈。合同的主要條款也是與李年坤協商一致達成的,每次請求給付貨款都是向李年坤主張。因此,被上訴人的口頭合同是通過李年坤與上訴人訂立的,上訴人應承擔該筆材料款的連帶責任。2、上訴人所提供馬享林關於已結清工程款的證明並不屬於新的證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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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袁觀權,男,成年,漢族,湖北省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交通大道288號。
委托代理人李冀,倫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紹春,男,1981年10月9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筲箕街45號。
委托代理人胡遠葵,係被上訴人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明雲,光大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馬享林,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戶,住興國縣瀲江鎮興國縣建築公司樓上。
原審被告李年坤,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無業,住興國縣瀲江鎮興國縣副食品公司西街宿舍。
上訴人袁觀權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06)興民二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馬享林與被告袁觀權簽訂了楚天大廈的建設合同,被告袁觀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發包給被告馬享林,約定工程完成後支付50%的工程款,餘款在工程驗收後一年內付清。2004年至2005年初,原告將其河沙石賣給被告馬享林。2005年2月4日,被告馬享林與原告結帳,共計欠原告河沙石款10812元。之後,被告馬享林支付了2000元河沙石款。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廈代被告袁觀權監督工程質量等事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沙石等材料款8812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該項貨款。
原審認為:原告胡紹春將河沙石賣給被告馬享林,原告向被告馬享林出具領條,被告馬享林在領條上簽名“同意付”,由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馬享林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被告馬享林未付清原告的沙石款,其行為違約。被告袁觀權與被告馬享林在簽訂建設合同時,由被告馬享林帶資建設,違反法律的規定。同時,被告袁觀權現在仍無證據證明不欠被告馬享林的工程款,故被告袁觀權應在其拖欠被告馬享林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享林辯稱原告違反了口頭協議,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辯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廈負責工程質量的監督,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馬享林、袁觀權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年坤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馬享林償還原告胡紹春貨款8812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袁觀權對被告馬享林在其所欠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李年坤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上訴人袁觀權上訴稱:上訴人隻是楚天大廈的發包方,馬享林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該工程。馬享林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關係上訴人也不清楚,而且上訴人已經結清了所欠馬享林的工程款。被上訴人與馬享林之間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與馬享林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馬享林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出具欠條,所欠貨款也應由馬享林來支付。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要求上訴人承擔該筆貨款連帶責任的判決。
被上訴人胡紹春辯稱:1、被上訴人是通過上訴人的嶽父李年坤才訂立買賣合同,將沙石供應到楚天大廈。合同的主要條款也是與李年坤協商一致達成的,每次請求給付貨款都是向李年坤主張。因此,被上訴人的口頭合同是通過李年坤與上訴人訂立的,上訴人應承擔該筆材料款的連帶責任。2、上訴人所提供馬享林關於已結清工程款的證明並不屬於新的證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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