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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條例(PDF 69頁)

所屬分類:
稅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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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條例
印花稅條例(PDF 69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占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
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麵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
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
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征收”、“征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征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
(a) 指藉本條例所指的印花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在署長已根據第IIA部就該份文書發出的印花證明書沒有根據該部被注銷的範圍內,指該證
明書的發出; (由2003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征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
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
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
付,或表明某份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無須就某份文書征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
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修訂)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征收的印
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
第 117 章 -  《印花稅條例》 2
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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