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特權與豁免公約(doc 10頁)
上海合作組織特權與豁免公約(doc 10頁)內容簡介
一、本組織的特權和豁免
二、官員的特權和豁免
三、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四、成員國代表的特權和豁免
五、常駐代表
六、最後條款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以下簡稱“各方”),
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第十九條的規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下定義係指:
(一)“憲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二)“本組織”或“組織”指上海合作組織;
(三)“成員國”指本組織成員國;
(四)“東道國”指本組織常設機構總部或其分支機構所在成員國;
(五)“本組織常設機構”指本組織秘書處和本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
(六)“秘書處”指作為本組織常設行政機構的本組織秘書處;
(七)“反恐機構”指作為本組織常設機構的本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
(八)“反恐機構理事會”指反恐機構的機構;
(九)“執行委員會”指反恐機構的機構;
(十)“秘書長”指本組織秘書長;
(十一)“主任”指反恐機構執行委員會主任;
(十二)“官員”指各方派往本組織常設機構工作並擔任相應編內職務的人員;
(十三)“常駐代表”指成員國駐本組織秘書處的常駐代表;
(十四)“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指除官員以外的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十五)“成員國代表”指成員國派出參加組織框架內會議和活動的代表團團長、副團長、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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