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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問題(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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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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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
論保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問題(doc 7頁)內容簡介
論保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問題內容提要:
意思表示應是保證合同法律製度中的核心問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保證合同須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以意思表示真實為生效要件。對此,我國相關立法規定不詳或存在一定缺陷,理論上也未予足夠重視。本文不揣淺陋,試就此略述淺見,以拋磚引玉、就教於大方。
一、意思表示一致是保證合同的成立要件。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實指雙方當事人對未來合同的必要條款(或謂必要之點)形成合意。何為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按《擔保法》第15條之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範圍;保證的期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依前條第二款之明示,保證人可於保證合同成立後,通過補充協議補正上述條款,換言之,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條規定內容時也可成立。除外,如當事人未協議補正,還可以依法律規定或保證合同的性質判定合同內容。這包括: 1.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其內容應受製於主合同。保證合同完全可以不規定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等,因為上述要素均為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必要內容,如有欠缺,主債權債務關係一般不能成立,保證合同也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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