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之巴黎公約(pdf 25頁)
保護工業產權之巴黎公約目錄:
第一條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範圍
第二條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第三條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第四條A.至1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第四條之二專利:在不同的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第四條之三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第五條A.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製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第五條之二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複
第五條之三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第五條之四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製造產品的進口
第五條之五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六條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
本公約的簽字本中無此目錄,這是為方便讀者而增加的。
第六條之三商標:關於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第六條之四商標:商標的轉讓
第六條之五商標: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
保護
第六條之六商標:服務標記
第六條之七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
第七條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第七條之二商標:集體商標
第八條廠商名稱
第九條商標、廠商名稱: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
予以扣押
第十條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
予以扣押第十條之二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之三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續,起訴權
第十一條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
中的臨時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第十三條本聯盟大會
第十四條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國際局
第十六條財務
第十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第十八條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第十九條專門協定
第二十條本聯盟國家的批準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條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條批準或加入的後果
第二十四條領地
第二十五條在國內執行本公約第二十六條退出
第二十七條以前議定書的適用第二十八條爭議
第二十九條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第三十條過渡條款
保護工業產權之巴黎公約內容提要:
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範圍:
(1)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製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采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
酒類、穀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穀類的粉。
(4)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二條【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麵,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後可能授予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他們遵守對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但是,對於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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