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總則(doc 2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總則(doc 29頁)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總則內容簡介: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製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製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麵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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